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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市监支处罚〔2023〕6-45号

2024-01-28 01:24:34

  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化妆品货架内查获的开元潘头发修护液(生产日期:2日、保持期:常温一年)2瓶和开元潘滋润健发液(生产日期:2021年5月2日、保持期:常温一年)1瓶,至执月份购进上述开元潘头发修护液和开元潘滋润健发液用于销售。因当事人未能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致使其仍与在有效期内的产品混放在化妆品货柜内,货柜内未标明“已过期”等字样的警示牌或其它警示标语,上述化妆品处于随时销售状态。

  还查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的开元潘头发修护液10瓶和开元潘滋润健发液10瓶,销售价格是98元/瓶。因销售不畅于2021年10月退回供货商各8瓶,除1瓶开元潘滋润健发液当事人自用外,剩余的2瓶开元潘头发修护液和1瓶开元潘滋润健发液在超过使用期限未售出,故认定本案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2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现场笔录》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6.现场检查照片6张、7.《送货单》复印件两份。

  本局于2023年9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支罚告〔2023〕6-4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桂北市监支处罚〔2023〕6-45号,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94元)不足1万元,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售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减轻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开元潘头发修护液2瓶和开元潘滋润健发液1瓶;2.处罚款5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北海市海城区靖安路1号四楼北海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